宜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转型等税收政策调整的通告
日期:2009-01-08
尊敬的纳税人:
修订后的增值税、消费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现将新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配套规定的主要变动内容整理并公告,以方便广大纳税人对照。实际执行应依正式文件为准,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可与主管国税分局联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新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但专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固定资产除外。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降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同时对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和相关规定也作了调整:一是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应税销售额标准分别从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50万元和80万元;二是将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指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3、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纳入修订后的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主要是补充了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销售货物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等规定,取消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免税政策的相关条款。
同时,将矿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取消了国家对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外商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政策,取消了购进废旧物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废旧物资)凭证抵扣10%的规定。
4、将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限由10天延长至15天,增加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限于小规模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如:部分消费品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卷烟白酒的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等,在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进行修改。
①新条例明确了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具体见条例)
②税目税率有重大变化
新旧条例税目税率表对比,税目由11项调整为14项,细目增多,范围更广,在单纯的定额、定率计算的基础上增加了复合计税。
一是对烟类中的甲类卷烟和乙类卷烟增加从量计征0.003元/支规定,而且乙类卷烟税率从40%降到30%。 二是不再区分粮食白酒与薯类白酒,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同时,新条例对啤酒分类简单化处理,具体甲乙类需重新确定。三是新增、调整和取消税目条例化。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调整小汽车税目税率、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调整摩托车税率,将摩托车税率改为按排量分档设置;调整汽车轮胎税率,将汽车轮胎10%的税率下调到3%。
2、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由10天延长至15天,增加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3、纳税地点作了调整: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老: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老: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老:核算地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老: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老: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增加了小汽车由国税总局核价的规定。
5、新增条款,明确了如受托加工方为个人,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即该情况不适用原由受托方代扣代缴的规定。
6、价外费用的规定与原规定有变化,特别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处理。目的是与增值税保持一致。
三、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70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改扩建、安装)的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上注明的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四、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1号
1、取消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2、取消了“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
3、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2009年按70%的比例退回,2010年按50%的比例退回)
4、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原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收购凭证、小规模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可继续使用。
5、自2009年1月1日起,用废企业向废旧物资经营回收企业购进再生资源时,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的 2008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认证并进行抵扣,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
按照优惠方式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主要有: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污水处理劳务。二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主要有: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三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主要有: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以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四是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仅适用于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
同时文件停止了采用立窑法工艺生产综合利用水泥产品的免征增值税政策;明确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明确水泥产品废渣掺兑比例计算公式;明确了废渣范围;重新明确了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六、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8]171号
1、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
2、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其具体范围是指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居民用煤炭制品仍适用13%的税率。
3、本通知所称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自2009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上述产品开具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率应为17%,一般纳税人购进上述产品,应取得17%税率的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七、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及税率调整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一)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调整 财税[2008]167号
1、将无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将含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8元提高到每升1.4元。
2、将柴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3、将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每升1.0元。
4、将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二)税率调整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 财税[2008]168号
1、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2、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不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和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3、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4、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
5、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6、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原料,其已缴纳的消费税,准予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按照石脑油、润滑油每升0.2元和燃料油每升0.1元一次性计算扣除。
八、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2008]117号
1、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企业(以下称机动车零售企业),应购买税务总局验证通过的税控盘,经税务机关初始化后安装使用。机动车零售企业应在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数据。
2、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宜兴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