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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涉外税收和增值税的变动 日期:2002-05-30
【新税网北京05/30/2002信息】 2002年1月1日起,哈萨克的涉外税收和增
值税规定有较大的变动。
一、涉外税收
1. 对境外向哈居民或非居民驻哈常设机构提供各种服务的所得都视为来源于哈
萨克的所得,并据此在哈征税。对常设机构范围的解释有所扩大。
2. 在境外发生的管理费用,除双边税收协定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哈常设机构中
列支。
3. 按照税收协定给予的税收优惠:
(1) 对外国法人的间接所得(股息、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适用降低的预提所得税
税率。
(2) 对外国法人的驻哈常设机构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免税,其分支机构的利润税
适用低税率。
二、增值税
1.此税规定以供应地为增值税纳税地。新税法对货物的供应地界定为:(1)运输
或邮寄的货物以开始发出地为供应地;(2)转让给购买人的货物以转让地为供应地。
对服务的供应地界定为:
(1)对不动产直接有关的服务,以该项不动产所在地为供应地;
(2)对动产有关的服务以提供服务地为供应地;
(3)对客户转让知识产权、提供咨询、审计、工程、法律、会计、广告、数据程序、
通信服务等以经营地或提供地为供应地;
2. 对供应日的界定。货物方面,以装运离开日为供应日;以所有权移交给购买
人之日为供应日;服务方面,以提供服务或开具发票孰早之日为供应日;对连续提供
的服务,则以开具发票或收到款项(包括预付款)孰早之日为供应日。
3.实行增值税纳税人登记制度。凡在12个月内应税流转额达到一定界限(当前约
等于51,840美元)的,必须办理登记;对低于这界限的纳税人,也可自愿申请登记,
以便抵扣进项税额。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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